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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学校春游车辆翻车,致多名学生死伤,谁该担责? 依法厘清校外活动安全责任边界
发布时间:2021-11-10  文章来源:  网络编辑:  浏览次数:0

■以案释法

【案件回顾】

某地发生一起学校春游车辆翻车的道路交通事故,造成多名学生死伤的严重后果。事故发生后,公安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。经查,肇事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,且肇事司机为躲避交管部门检查,绕道驶入正在施工的道路,在通过雨天湿滑的弯道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,造成侧翻,肇事司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。此外,事故车辆所在公司存在规章制度不健全,未购买乘客座位险的问题。调查也指出:学校未向学生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,有些学生未系安全带,学校也未向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申报。

【专家释法】

教育立法研究基地(教育部政策法规司—郑州大学共建)研究员、郑州大学讲师 赵大鹏

一场原本应当快乐的春游,却以惨痛的结局收尾。如何做好学生校外活动安全管理?从本案中,我们可以得到哪些启示?

首先,正确认识校外活动的安全风险。学校组织的实地考察、春游等校外活动是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,是学生亲近自然、认识社会的重要渠道,有利于培养学生团队意识、人际交往等方面的实践能力,促进学生全面发展。但校外集体活动毕竟离开了校园,安全风险因素增加是客观的、必然的,类似本案在校外活动期间偶发的安全事故,的确会给学校带来巨大压力。要不要组织春游活动,成为困扰部分中小学校长的突出问题,一些地方甚至为了避免安全风险直接叫停春游,把学生彻底“保护”起来。其实,学校大可不必因噎废食。只要学校在安全风险防控上做好做细工作,风险是可控可防的;只要依法依规落实好自身的职责,法律责任也是明确的。实践中很多地方、学校长期坚持开展学生校外活动,建立健全了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和社会化的风险分担机制,保证了校外活动安全有序、丰富多彩。

其次,切实履行校外活动安全管理职责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》规定,学校、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、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,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,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。《民法典》明确规定了学校在学生安全方面的责任,结合《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》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》《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》等教育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,学校在校外活动安全管理方面应当履行如下教育、管理职责:

第一,告知义务。学校在组织活动前,应当将活动的基本情况,如名称、内容、场所及安全注意事项等以书面形式告知家长,同时提醒家长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。对于春游等不属于课程设置要求,特别是需要家长承担费用的校外活动,应当给予学生家长选择权。活动期间发现学生出现异常状况,如擅自离队、严重身体不良反应、较重的外伤等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情形,应及时告知学生家长,必要时请学生家长前往;情形严重的,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。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告知家长活动结束的时间、接送学生的地点,以及活动期间发生的比较轻微但可能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事项。

第二,教育和管理义务。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》规定,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,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。学校不仅要对学生做好常规安全教育,还要根据校外活动特点,在活动实施前及活动过程中对学生进行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教育,帮助学生掌握各项基本自我保护技能。活动开始前,应制定相应安全应急预案,配置相应人员并明确责任,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。活动过程中,发现学生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时,应及时制止并进行必要的教育管理;学生受到伤害或者突发疾病的,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救助方式,及时采取救助措施,避免因学校过错导致不良后果加重。

第三,必要注意义务。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,在活动的设计和选择上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、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,比如不得组织学生到交通要道宣传、到医院等有传染源的地方劳动、到没有开发的野山郊游等。学校选择活动场所、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相关服务时,应对提供方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,选择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场地或服务,与提供方共同确定活动期间的安全通道、紧急救助方案等,降低活动风险。存在特殊情形的学生参加校外活动的,学校应当给予特别的关注,避免发生因学校未履行必要注意义务,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况。

本案中学校组织春游、社会实践活动没有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报,是否违规,曾引发争议。从教育法的规定看,学校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,校外社会实践活动是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,教育行政部门并没有审批的法定职权。因此,申报与否不应成为追究学校责任的理由。

再其次,明确校外活动的安全责任分担。组织校外活动,虽然活动的场所和教育教学方式发生了变化,特别是由于第三方的介入,可能引起学校部分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转移。但是,有两个方面学校仍需把握:一方面,不能简单地将安全管理责任委托,即使在校外其他场所,学校仍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,不能完全委托第三方。另一方面,也不能理解为学校组织的活动,就由学校承担全部的责任。在处理过程中,应当依法厘清责任边界。

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,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,受到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依据这一规定,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,如果发生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伤害事故,学校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,即学校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。法律上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:过错行为、损害后果、因果关系,也即是因为学校的过错行为,导致了学生确定的且具有可补救性的损害后果,学校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,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则也是过错原则,即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,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,而且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

本案是典型的第三人侵权案件。从民事角度看,如果学校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和必要的注意义务,在可能的范围内审查了运输服务提供者的资质条件,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,配备了教师进行安全管理等,则学校没有过错,学校也是受侵害的一方,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。但是本案中学校制定的安全预案是不全面、有疏漏的。一是对公司资质的审核不严格;二是事先没有对车辆运行的线路进行规划和了解,对司机擅自改道的行为没有制止;三是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检查不够仔细,虽然最后从事故认定的角度来说,运输公司和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,但从安全管理的角度来讲,学校还是没有完全尽到职责。从刑事角度看,造成多名学生伤亡已经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,但其犯罪的主体应当是在生产、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人。这里的生产、作业显然是汽车租赁公司承运服务,而不是学校的春游活动,因此学校负责人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。在区分责任的时候,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科学界定,不能片面加重学校责任。学校的权益受到侵害的,也要依法予以保护。

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多重因素,不可能完全避免。这要求学校在加强安全教育、管理和风险防控的同时,要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担机制。比如,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校方责任险,并根据情况购买校方无过失责任险和食品安全、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责任保险,也可探索购买校方综合险。同时,可引导家长为学生购买人身保险。通过保险机制,解决赔偿这一伤害事故纠纷的核心问题。教育部门则应当加强对学校的指导和监督,完善相关管理标准,并统筹建立相应保险机制,切实为学校办学安全兜底。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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